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金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金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貳支、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現場照片」;另補充證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犯罪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號偵查卷第13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