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浩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浩幃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浩幃(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