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滄順
林滄吉 上二人共同相對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滄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滄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及地政規費4,225元,共支出5,665元。次查,聲請人具狀稱關於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二人各支出720元;另地政規費,聲請人林滄順支出2,113元,聲請人林滄吉則支出2,112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滄順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33元;相對人應給負請人林滄吉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2,832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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