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清泉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腳踏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邱慶川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盧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上
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邱慶川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7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貨車上,並駛離該處,之後將本案腳踏車持往變賣。嗣邱慶川於110年1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慶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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