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昌文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貓迷形狀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0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貓咪形狀咖啡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
1張、300元,業經警方於民國110年2月12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告吳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文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0時27分許,步行至址設苗栗縣○○市○○路○○○號「QK娃町」選物販賣機商店,瞥見 邱柏碩 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及④新臺幣【下同】紙鈔700元等物,以下稱系爭物件)放置在機臺搖桿旁,並在該處把玩機臺,即駐足一旁窺視邱柏碩之動靜行止,未久,邱柏碩即於遺留系爭物件在機臺搖桿旁之狀態下逕自離去現場,而吳昌文遂趨前翻攪檢視系爭物件後離去現場。詎吳昌文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28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商店內,徒手拿取系爭物件,未將之送警處理,即將系爭物件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藉欲供己使用。嗣於110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邱柏碩正欲離去居所之際,驚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上開「QK娃町」選物販賣機商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吳昌文涉有重嫌,遂於同日下午時間至前揭吳昌文之住處查察,因而扣得系爭物件(除短缺之400元外,餘者均業已發還邱柏碩具領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昌文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供承未打開查看系爭物件,不知內容物為何),核與告訴人邱柏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
加以,被告係於110年2月11日20時27分17秒許第1次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四處張望並窺視告訴人之動靜行止,繼之於同日20時27分42秒許接近選物販賣機機臺處,並經翻攪檢視系爭物件後離去現場,再於同日20時28分8秒許第
2次進入上址商店並接近選物販賣機機臺處拿取系爭物件,則被告對於系爭物件為告訴人所有有價值之物並遺忘在現場等事實皆了然於胸,且均係在被告之掌握控制下所為舉措,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系爭物件(除短缺之現金400元外),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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