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字 小珍 聲請人字 銀珍 聲請人字 保妹 聲請人字 曼妹 聲請人字 喬妹 聲請人字 昆林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香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100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字小珍等六人為母親陳香女士及亡父字 國理 之子女,字國理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因原告等姊弟六人尚有異父胞姊 朱秀英 ,且母親陳香亦年事已高,就分家乙事決定從長計議,遂共同決議將父親遺留之三筆土地暫時登記於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一同處理全部之遺產分配事宜,以免爭議。
(二)母親陳香女士積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98,024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總共積欠3,674,428元,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字國理所遺留、暫時登記於母親名下之前開三筆土地以清償債務,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7552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三筆土地實為聲請人等姊弟六人及母親所公同共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今遭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等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溝通協商均不獲置理,若果真遭到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出售,將造成原告等人之莫大損失。
(三)是聲請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公同關係主張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3年度司執字第16755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49,569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
4個月,以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877,339元(計算式:4,049,569×5%×4.333=877,339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以877,3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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