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乙○○,沿臺中縣○○鎮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福樑 騎乘自行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甲○○所搭載之乙○○右小腿與王福樑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擦撞,王福樑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王福樑受有左髖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一‧五公分×○‧八公分)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福樑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後,依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福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福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蘇家裕、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照片八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棄告訴人於不顧,迅即逃逸,其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