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臺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城為共同存在國際餐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職員,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6時許,在該公司3樓男女共用廁所(為有門可密閉、附設洗手檯),基於無故利用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該廁所之洗手檯下,裝設微型攝影機,並錄得員工即告訴人 張誠龍戴葳陳融宣 非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張誠龍發現有異,發現上開微型攝影機1臺(起訴書誤載為「檯」)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交警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誠龍、戴葳、陳融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是微型攝影機1臺及記憶卡1張均係供被告竊錄及存放竊錄內容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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