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由相對人所聲請,原裁定應待通知異議人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費併計入計算訴訟費用,惟原裁定未算入此金額,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
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提出 王有民 律師於105年2月16日立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為台中高分院100建上26號給付違約金案上訴三審委任費」,及 林錦隆 律師於10
5年5月3日立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為與臺中市政府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等語,惟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且異議人執此裁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裁定相對人就此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13,800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裁定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費用既已經本院另案裁定確定,自無從再計入本裁定訴訟費用範圍,原裁定未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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