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樹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樹水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店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將抗告人之全部前科,每條加計分數,是總分達標準分數以上,依此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係將抗告人已受矯正之前科再作第二次懲處,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適用初犯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抗告人自101年10月4日羈押迄今已逾2年,應無施用毒品之心癮,心理醫師以抗告人前科及家庭因素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以心理傾向為基礎,所得結果不無可議。況抗告人猶需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再送強制戒治並無實質意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3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計1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有「12筆」計2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3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3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1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57分(靜態因子共計154分,動態因子共計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12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五、抗告意旨雖謂:原審不應以其前科作為加計評估分數云云,惟施用毒品前科,反映被告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自會影響被告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列為評估時加計分數選項,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前科僅係作為加計分數選項之一,且實施戒治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又強制戒治之目的,在協助受刑人戒除心癮,不再受毒癮之心理趨使,與抗告人是否須長期在監執行無涉。從而,原審依上開紀錄表內容,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