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原告 陳柏宇
被告 蕭竣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挖子橋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抵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安業街,適有訴外人 張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王宏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上開車輛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萬31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右尖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3131元,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2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萬3131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