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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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1號原告 榮松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被告 蔡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0分之17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147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㈠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3萬4020元,此有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系爭土地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596萬9889元(計算式:93萬4020元×1189×174/12100≒1596萬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並未高於供擔保之物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