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聲請人 楊子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家榮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亡故,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家榮於112年8月14日亡故,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代表願意繼承,自應受其拘束,並確定發生繼承之效力,而不得再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其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