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 鄒育諺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萬5,6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尚有其他債務,且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對本件債務之存在並未為爭執,雖其主張尚有其他債務,且須扶養父母等語,然就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影響,倘其有其他關於清償方式及債權額多寡之爭執,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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