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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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憶雯於民國10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巷○號對面巷子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光華街52巷與該巷子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范瑞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街52巷由西向東直行駛而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范瑞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肩及頸部扭傷、右側頭皮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憶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范瑞雲告訴被告謝憶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憶雯已與告訴人李范瑞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范瑞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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