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欽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9日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累犯之加重: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8
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故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王欽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烏日區公園路502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欽明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偵查中之自白│因1次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下│││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午5時1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閾值│││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濃度41225ng/mL、可待因閾值│││告(原樣編號:J107432│濃度24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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