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3號

聲請人 陳怡鈞

相對人 張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累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經一再追討,均藉詞拖延。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告刑事詐騙,才知悉聲請人提供之匯款帳戶戶名,與其對聲請人所述均不符,且事後因相對人帳戶遭凍結,而威脅對聲請人提告,為防相對人有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鈞院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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