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警方據報於同日18時42分許趕至到場,查扣前開鐵條1支,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洪嘉陽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以告訴人身分指述,並無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扣案鐵條1支之照片共2張」(參10
7年度偵字第28028號卷第11頁)。
二、審酌被告徐豪君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自認與告訴人洪嘉陽有工資方面之糾紛,放任一己怒氣溢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19號被告徐豪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洪嘉陽因工資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持鐵條砸毀洪嘉陽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洪嘉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豪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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