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瑞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弄0號住所附近之農田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至吳瑞三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2只、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1、7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6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9、21、23、27頁),而扣案之塑膠袋2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詳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89號、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4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案為警搜索,其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詳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兒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25日始緝獲歸案乙節,有該署107年10月23日橋檢文律緝字第0168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詳偵緝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猶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參以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無業及育有一就讀高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塑膠袋2只,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均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皆屬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緝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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