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淑芬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處)飼有白色馬爾濟斯犬2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之可能性。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15時45分許,依劉淑芬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鎖鍊或防護措施控制系爭犬隻,亦未關閉系爭住處大門,而任由系爭犬隻自由行動,適吳○○在系爭住處旁之○○檳榔攤前購買檳榔,系爭犬隻竟自系爭住處衝出至上開檳榔攤前,並對吳○○進行撕咬攻擊,致吳○○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之特別情況。經查,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劉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9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3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犬隻為其在系爭住處所飼養之寵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系爭犬隻有咬到告訴人,而從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住處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07年3月6日15時45
分許,因被告開門返家時而往外跑出,當時被告並未以鍊繩牽引系爭犬隻,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系爭犬隻沒有綁,且好像是從家裡跑出來咬人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83、85頁),而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7年3月6日15時45分許打開系爭住處門口,未
以鍊繩牽引系爭犬隻,任由系爭犬隻在系爭住處附近之騎樓走動,適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在系爭住處旁之○○檳榔攤前購買檳榔時,突遭系爭犬隻撲咬右下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一致(詳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系爭犬隻於當日自系爭住處衝出後沒多久,伊即聽到外面有人叫喊,伊衝出去後即發現告訴人很生氣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檳榔攤前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發現告訴人確有以左手扶右腳並低頭檢視右膝之情形,而有本院10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衡情若非告訴人當下確有右膝疼痛或不適之感覺,應不至有此種反應產生,是爰將被告所陳系爭犬隻衝出系爭住處後告訴人之反應與監視畫面中告訴人察看其右膝狀況之舉動相互勾稽後,可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遭外出之系爭犬隻撲咬右腳成傷一節,應認屬實。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林俊志 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情,亦有林俊志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徵(詳警卷第
8頁),而觀之告訴人係於遭咬傷後約1小時左右(即同日16時50分許)即已至林俊志診所就診,時間尚屬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其上開所述遭系爭犬隻撲咬可能所致傷害之位置相合,復細繹林俊志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右膝部之傷口應屬於動物啃咬所造成等語,有該函及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準此均與告訴人所述遭系爭犬隻咬傷之情節相符,準此,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顯係因系爭犬隻撲咬所致無訛。末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亦無仇隙或糾紛乙事,為渠等明確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6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屬輕微,衡情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撲咬成傷之情節,堪予採信,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任由系爭犬隻在系爭住處外遊走,致於前揭時地咬傷適途經該處之告訴人,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犬
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疏未為之,致其飼養之系爭犬隻撲咬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考量本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再衡以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1頁)暨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