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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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葉乙楷 法定代理人 葉峻宇
吳文心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安勝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許安勝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葉乙楷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葉峻宇之印鑑證明,與其於108年5月16日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文不同,無從證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故請提出經聲請人葉乙楷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葉峻宇、吳文心簽名及蓋章之拋棄繼承書,且該拋棄繼承書所蓋印文皆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否則,應提出葉峻宇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且應與108年5月16日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文相符。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