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季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季蜂(下稱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將裁定正本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不服上開裁定,而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因本件送達處所即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由收受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算5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6年5月31日屆滿(因29、30日為端午連續假期,係國定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戳印足憑,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長年在外工作,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且該裁定正本係由大樓管理員所代收,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故該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抗告日期無從起算。從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提出聲提起抗告,自屬合法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將裁定正本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送達。
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勾選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有被告印章印文表明已經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另外,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接受警詢時,陳報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又於106年3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亦陳報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並未表明另有送達代收處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
8頁、第61頁)。被告雖稱該裁定正本係由大樓管理員所代收,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云云,然該裁定正本確由被告蓋陳季蜂本人印章收受無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縱然該裁定正本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在送達證書上用印而收受,被告印章亦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予該大樓管理員所代收,故係屬合法送達。被告不服上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因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由收受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算5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6年5月31日屆滿(因29、30日為端午連續假期,係國定假日)。詎被告竟遲至106年6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1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原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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