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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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裕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13日 桃檢坤 未106執沒872字第051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裕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坤未106執沒872字第05165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扣繳,以繳交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惟所謂保管金係受刑人父親之老人年金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受刑人在監勞作之所得,且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意,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逕行匯至檢察署,實有可議,且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下稱八德外役監獄),在監服刑,非在外有工作及財產,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是該函確有侵害受刑人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就受刑人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十三、十九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邱順興 、 楊卓彬 、 汪智聞 、 姜雲翔 、 程水木 、 宋明治 部分,暨 陳巧妮 、 陳紹鑫 、 范鴻鈺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附表壹編號十九受刑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本案確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元,乃於106年6月13日桃檢坤未106執沒872字第051653號函指揮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部份由該監獄匯入該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辦理沒收,直至扣繳至18萬元止;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經核該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受刑人雖指稱保管金係受刑人父親之老人年金給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其在監勞作之所得,且監所對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逕行匯至檢察署實有可議,有侵害受刑人之情事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臺北分監將受刑人之該保管金依上開函文匯至該檢察署執行沒收,即無不合。又受刑人現於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亦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