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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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德
楊恒泰何義春沈家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楊恒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何義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沈家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王榮德、楊恒泰、何義春、沈家德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高架橋下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1次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向其餘3家收取10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15元(其中王榮德、楊恒泰、何義春各為100元;沈家德為215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榮德、楊恒泰、何義春及沈家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4紙。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515元(其中王榮德、楊恒泰、何義春各為100元;沈家德為215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王榮德等人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區○○路高架橋下之運動公園,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被告4人自103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榮德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楊恒泰、何義春前有數次賭博前科、被告沈家德前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王榮德為國小畢業、楊恒泰為大學畢業、沈家德為高職畢業、何義春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王榮德、楊恒泰、沈家德為勉持;何義春為貧寒)、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之;扣案賭資新臺幣
515元(王榮德、楊恒泰、何義春賭資各100元;沈家德賭資215元),雖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惟仍屬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4人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