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發現 蘇金蓮 所有由 蘇盈琦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陳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主管機關張貼占用道路應自行清理通知,且均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乃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均以徒手推移之手段,先後將上開蘇金蓮所有由蘇盈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陳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推至新竹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前,而竊取之。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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