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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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葉南宏 即具保人被告廖祈䈄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廖祈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祈䈄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經聲請人葉南宏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業於10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本件已無再予具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固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27、1222號裁定及
102年刑保字第8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卷第51頁、第2頁背面);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審理中乙節,有本院103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卷第52頁),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未經確定,非屬上揭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