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9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6年度票字第22935號│├──┬───────┬──────┬─────────┬──────┬──────┬────┤│編號│發票人日│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001│欣年代食品股份│91年2月28日│7,500,000元│92年3月31日│92年3月31日│011627│││有限公司││││││││乙○○││││││├──┼───────┼──────┼─────────┼──────┼──────┼────┤│002│欣年代食品股份│91年7月31日│16,000,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0000000│││有限公司││││││└──┴───────┴──────┴─────────┴──────┴──────┴────┘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