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Z000000000號;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項被告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