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芊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芊穎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忠孝路2段與自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適 陳芳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1段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芳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7、9、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芳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驟然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