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於警訊及偵訊證述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相符」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末行「堪已認定」應更正為「堪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毅正值青壯,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昇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被告林宗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許,在其友人林昇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向林昇樑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詎 吳俊雄 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昇樑同意,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佳揚租車有限公司,擅自將上開機車作為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擔保,嗣後因林宗毅未歸還上開立租賃小客車,致林昇樑迄未取回機車。
二、案經林昇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宗毅固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昇樑借用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事先有同意我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之擔保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並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且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證人即佳揚公司人員 黃彥喆 於警訊及偵訊證述被告擅將上開機車作為租車擔保等語相符,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僅單純出借機車供被告代步,當不致容許被告擅自用以作為擔保,以致無法取回機車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