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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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民富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8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 趙鉉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鉉毅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及左側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達雙下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一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廣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畫面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㈦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1年11
月14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195號函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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