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林宗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989)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8年9
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