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御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御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御中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侵占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犯罪態樣、手段相似,但侵害法益所屬之被害人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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