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承勳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左轉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已亮,應暫停禮讓左右往來車輛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即貿然違反交通燈號而穿越路口,適行人即告訴人 高靜瑄 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右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