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王則發相對人 陳麗香
蔡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香(原名 鄭陳麗香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醫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進而聲請假執行;茲因兩造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另聲請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影本、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9101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陳麗香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未就相對人蔡泳瑜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01號執行卷可證。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麗香之假執行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通知相對人陳麗香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陳麗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蔡泳瑜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泳瑜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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