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玖仟肆仟柒佰壹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玖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所為96年度苗小字第65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仟柒佰壹拾玖元」之記載,係「玖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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