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請人 張雅政

相對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97853,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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