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1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附表編號4所示7罪,共12罪)、同年10月31日(即附表編號5、6所示各1罪,共2罪),相當密接,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堪認刑度皆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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