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8,05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

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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