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WORAKITPHANITSUTSAWAT(中文譯名 蘇薩婉

WORAKITPHANICHWILAWAN(中文譯名 薇拉萬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SUTSAWAT、WORAKITPHANICH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白家正邱育成 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包裹)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嗣於113年5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日發現A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00號收取A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頁),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RAUNG」之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RAUNG」是要求他去代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人之刑責,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DAORAUNG」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RAUNG」或其他共犯的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該泰國成年女子「DAO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同上

4

簽收單1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塊狀檢品1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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