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淑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樓陽台,見鄰居 蔡周麗 (住同里000號)將垃圾掃往其住家前,遂上前理論,引發口角,蔡淑萍心生不滿,先持油漆空桶裝水潑灑蔡周麗,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油漆空桶毆打蔡周麗,致蔡周麗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周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淑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周麗發生爭執,並持油漆空桶揮打告訴人頭部4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衝過來打我,油漆空桶就揮過去,只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部,其他部位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那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住處○樓陽台,見鄰居蔡周麗(住同里000號)將垃圾掃往其住家前,遂上前理論,引發口角,蔡淑萍遂先持油漆空桶裝水潑灑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警卷2頁、原審卷3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頁、原審卷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朝告訴人潑水後,復持油漆空桶揮打告訴人頭部左側
,告訴人則以雙手抵擋,雙手未能順利抵擋時,身體亦同受攻擊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原審卷78頁、80頁)。查告訴人雙手及腹部受有雙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如下述),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與一般人遭毆打時以雙手抵擋之反應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持油漆空桶數次揮打被告頭部(偵卷12頁、原審卷81頁)。足證被告確曾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手及腹部成傷。
㈢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18時許遭被告毆打,警方據報隨即於
同日19時3分許,向告訴人詢問案情,並現場錄影拍攝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以手指其手前臂(呈現黑色),表示是現在受傷的。警方並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告訴人當時雙手前臂多處發黑,左側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方則均有明顯紅腫等情,有原審勘驗「0000000傷害案被害人蔡周麗影音圖檔」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照片3張可稽(原審卷82頁、警卷10至11頁)。另原審於107年12月11日審理庭,亦當庭拍攝告訴人之雙手前臂及左側臉頰照片取證。就雙手前臂部分,雖仍有部分呈現黑色,但與10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相比,已明顯消退;就左側臉頰部分,則未見紅腫,此有原審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91頁),自可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雙手前臂多處發黑、左側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方之紅腫,係告訴人原本膚色或胎記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從警方所拍攝之影片、照片觀之,至少雙手前臂、左側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方已明顯有受傷。
㈣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9頁)。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係告訴人於案發後7日始經醫師診斷,惟考量告訴人已高齡77歲,並患有糖尿病(此為告訴人所證陳,原審卷81頁),衡情皮下組織遭鈍力撞擊而成之傷勢,復原之速度自遠比一般青壯年人緩慢。再參以告訴人於是日遭被告毆打後,雙手前臂、左側臉頰顴骨、左眼瞼下方確有受傷(詳前述㈢),恰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眶損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勢相符,是此部分之傷勢,係告訴人於是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既亦係醫師同日所診斷之傷勢,則依前揭所述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以及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前揭㈡所證述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應認亦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係被告先朝告訴人潑水,業如上述。被告辯稱告訴人遭其潑水後,隨即衝上來毆打被告成傷云云(原審卷33頁、本院卷第93頁)。非但告訴人否認其詞(原審卷第77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遭毆打成傷之診斷書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告訴人亦曾毆打被告成傷,亦顯然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潑水行為所致,被告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正值青壯,告訴人則已高齡77歲,被告應可輕易閃避,其卻捨此不為,反多次持油漆空桶揮擊被告頭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小孩在臺北半工半讀,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剝蚵,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行為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高齡77歲,身形、體力差距甚大,卻不顧及於此,竟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先用油漆空桶裝水潑向告訴人,復持該油漆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⑹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原審卷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新舊法規定,然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結論並無不同,此一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頭部以外之身體部分,並辯解係告訴人先予毆打,始出手反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