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小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以民國108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小明(以下稱「聲明人」)之假釋處分,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聲明人就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可向法院提起救濟聲明異議。
(二)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其處分書所列之案件,都還在上訴中,還未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就遽為撤銷聲明人之假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8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防禦權與救濟權。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聲請人雖有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載之官司,但還在訴訟當中,並未到最後判決確定。
(三)法務部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其原因無非是聲明人的訴訟官司而為處分。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判決確定前,既推定無罪,其以還在訴訟之官司撤銷聲明人假釋,顯見已侵犯聲明人人身自由之保護,違反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再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指受緩刑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及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於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明人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10
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惟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①107年1月8日18時25分許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②107年1月30日
4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隆」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至翌日(31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部分,因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裁定聲明人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下述③部分),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本案目前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③107年
1月30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聲明人於107年7月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107年8月17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 鄭家承 共計4次;107年5、6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大麻;107年6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3萬元價格,一次購買海洛因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107年7月3日基於轉讓禁藥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苡妃 施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處聲明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15年
4月、15年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本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於108年2月27日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08號執行案件,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更助峴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人應入監執行傷害致死罪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在案。此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10
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8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第59至126頁)及本院所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381號卷宗、108年度執更字第308號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字第42號卷宗可憑。
(二)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①至④案件,除③部分業經確定並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其餘①、②、④案件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惟本件撤銷假釋事由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參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撤銷程序不同。聲明人主張本案撤銷假釋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須經判決確定要件,違反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陸續有肇事逃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等諸多犯行,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並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在案,其餘部分均經一審判決有罪,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及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保持善行,以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其行為屢屢多次觸犯刑罰法律,遭檢察官訴追及法院科處刑罰,所為觸法情節、次數、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縱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已足認定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已達重大程度,足見保護管束處分之目的已不能收效,有使聲明人回至監獄執行刑罰必要。是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及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人應入監執行傷害致死罪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主張上開①、②、④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憲法第8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防禦權與救濟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聲明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