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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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騫於民國104年3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2隻,其中1隻固定拴綁,另1隻未栓綁而能自由活動,邱文騫身為該犬隻之飼主,本應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關閉其上址前方之鐵門,且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任由其上述所飼養未拴綁之黑色犬隻外出、在其住處前之道路上跑動,適 郭琴妹 步行運動行經該處,突遭邱文騫飼養之該未拴綁之黑色犬隻由後方跟隨,並於郭琴妹回頭查看時撲向其腹部,致郭琴妹因突受驚嚇跌坐在地,以手支撐身體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饒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琴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文騫固不否認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犬隻,其中1隻有時候未栓綁而能自由活動,且其住處前方之鐵門未關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狗不會咬人,不會撲人,伊沒有看到伊的狗撲被害人,伊也不知道被害人哪天被狗追,也不知道是哪隻狗追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文秀 於警詢時證述:伊家中有2隻狗,其中1隻固定綁起來,另外1隻很少關起來,幾乎都放牠在家裡的院子跑,警卷第26頁的狗就是很少關起來那隻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陳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家中飼養2隻狗,1隻狗固定綁著,另1隻狗有時候會自由讓牠跑,有時候會關在籠子裡;伊家的鐵門一直都開著,24小時都沒有在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陳文秀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同住,對於犬隻拴綁及鐵門有無關閉等情形知之甚詳,上開證述亦無偏袒被告之情形,應堪採信。況員警於104年7月1日前往被告家中拍攝現場照片時,被告家中2隻狗亦呈現1隻有以鐵鍊拴綁,1隻未關亦未拴綁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關閉其住處前方之鐵門,且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任由警卷第26頁未拴綁之黑色犬隻跑動,且因被告未關閉上開鐵門,使該犬隻亦能外出、在其住處前之道路上跑動等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琴妹於偵訊時證述:伊聽到沙沙的聲音,狗都沒有叫,伊轉過頭狗剛好撲過來,因為伊剛好跌倒,所以沒有撲到伊的身體,那時候天還沒有亮,伊知道是黑色的狗,撲向伊的應該是警卷第26頁那隻狗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郭琴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走路回家,逆向行經被告家門口三分之二的時候,狗從伊後面跑出來,牠沒有發出聲音,但是伊有聽到後面有沙沙聲,伊就轉過頭看到牠直接撲過來,伊當下自然反應就是要躲,結果後退的時候跌倒,跌倒時用手去撐地,結果骨頭就斷掉,當時伊很緊張,狗就趕快跑到院子裡面跟伊對看,當時現場都沒有人,屋主他們還在睡覺,伊也不敢叫救命,伊看到狗都沒有反應後就慢慢站起來走回家,伊能確定狗是被告的,是因為伊跌坐在地的時候有去注意狗的動向,狗就是直接走到被告家的院子裡坐著,然候朝院子大門馬路的方向跟伊對看,因為伊怕牠再撲過來,所以一直看著牠,當時撲向伊的狗就是警卷第25至26頁照片11至14號,黑色的狗,有綁項圈;受傷當天伊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證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於104年3月28日門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證人郭琴妹上開證述受傷過程及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相符,可佐證其證詞非屬子虛。再者,證人陳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隻很少關起來的狗會看門,鄉下養狗就是要看門,如果有流浪狗進來,伊家的狗就會叫,把流浪狗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被告所飼養如警卷第26頁所示之犬隻具備看門能力,其他流浪狗無法恣意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否則立即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驅趕,則證人郭琴妹證述遭犬隻自後方撲之後,該犬隻直接進入被告住處庭院坐著,並與其相望,顯然該犬隻即係被告所飼養且未拴綁之警卷第26頁之犬隻。另審之證人郭琴妹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郭琴妹於本院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是證人郭琴妹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憑採。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所飼養之犬隻撲向告訴人郭琴妹,使告訴人驚嚇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被告所辯其犬隻不會撲人云云,尚乏所據,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住處飼養犬隻未予注意防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犯後不思彌補告訴人傷害,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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