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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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嘉興 被告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美術外包契約書」暨「補充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美術外包契約書」第10條約定:「關於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若有涉訟必要時,雙方合意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充協議」約定:「……如因爭議而涉訟,皆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