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唐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1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0.131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1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0.131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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