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延
陳泫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宗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政延於民國110年3月6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往大仁街方向行駛,嗣行經大仁街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進,適有行人即被告陳泫銣行經前述地點,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周政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與被告陳泫銣發生擦撞,被告陳泫銣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周政延則受有右足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周政延、陳泫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相互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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