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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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被告 李益源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431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之面積合計為111.78平方公尺(即總面積73㎡+陽台14.17㎡+公設2
4.61㎡,見卷附估價報告第14頁),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萬2,539元【計算式:105,431×11
1.78×1/2=5,89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原告僅繳納3萬9,115元,尚不足2萬0,2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