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郭韋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法院於訴訟程序上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賦予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機會,為證據提出所必要之程序,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1及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96-1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有大法官釋字第153號解釋文之理由書及意見書可參。
按民事裁判、無異於刑事裁判,發現該案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裁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146號解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亦有明文。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嗣因再審聲請人未補繳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述內容與原確定裁定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理由全然無涉。此外,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