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裴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與少年彭○笙(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少年曾○瑩(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本院板橋院區開庭,於110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之庭後,曾○瑩在庭外與對造 顏肇均顏鱗懿 發生爭執,顏鱗懿雙眼因遭曾○瑩持辣椒水噴灑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乙○○接獲顏肇均來電告知顏鱗懿受傷後,先趕赴本院板橋院區察看,隨即再騎車欲趕赴雙和醫院探視顏鱗懿,於同日19時38分許,彭○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前時,雙方相遇,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取出預藏於機車腳踏板車殼內之西爪刀1把,回頭走至乙○○身前持西瓜刀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彭○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梁聖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以前開
行為動作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店、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係少年彭○笙所有,業經少年彭○笙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該西瓜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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