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教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謝宥業 (原名 林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戊○○、丁○○、庚○○(原名林舜凱、 謝舜凱 ,以下均以庚○○稱之)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邱○稦(00年0月生)、邱○溥(90年7月生)、乙○○(00年0月生)、葉○成(00年0月生)、溫○寧(00年0月生)(少年甲○○等7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7年度少護字第784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計10餘人於107年2月7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同心公園飲酒、聊天,期間丙○○提議假意約笑氣販賣者見面購買笑氣並強盜其財物,戊○○、甲○○起鬨,戊○○並稱「來了就打」等語,經在場之人允諾後,戊○○等10餘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甲○○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使用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笑氣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易,期間甲○○並以膠帶黏貼於戊○○、乙○○之機車車號000-000號、MAM-1623號車牌上,邱○稦則以抹布蓋住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避免事後遭警查獲,庚○○及丙○○則於笑氣販賣者到場前暫時離開公園。嗣笑氣販賣者 謝宏檠 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雙方改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同心公園前碰面,戊○○等人則於該處埋伏等候,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謝宏檠至同心公園前欲與戊○○等人交易時,甲○○、乙○○及溫○寧先出面與謝宏檠交談,戊○○、丁○○、葉○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即由旁邊衝出分以徒手毆打,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或石頭、安全帽及謝宏檠車上之笑氣鋼瓶上前毆打謝宏檠,邱○溥另以腳踢謝宏檠,由他處返回公園之丙○○見狀亦徒手毆打謝宏檠2、3下,致謝宏檠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肘挫傷;右手腕、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戊○○等人毆打謝宏檠並致謝宏檠無法抗拒後,葉○成並拿走謝宏檠身上之手機,返回現場之庚○○則與甲○○、邱○稦、丙○○下手搬運謝宏檠車上之鋼瓶,而強盜謝宏檠所有之笑氣鋼瓶3支及行動電話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並由乙○○(搭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邱○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丁○○(搭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走鋼瓶與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謝宏檠駕駛車輛在後追趕,並撞倒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戊○○與乘客溫○寧跌落在地,戊○○趁隙逃逸,而由謝宏檠攔下溫○寧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戊○○、丁○○、庚○○及少年甲○○等7人於偵查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甲○○、邱○稦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甲○○滿16歲後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92、99至101、106、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及庚○○固坦承於107年2月7日凌晨在同心公園飲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謝宏檠,沒有拿他的東西。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會拿被害人的東西。我打被害人是因為他有打丁○○。我後來也沒有用笑氣;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戊○○只有參與傷害部分,沒有一起討論或理解強盜這件事;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傷害,沒有強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丁○○沒有參與或討論強盜被害人,丁○○機車上的鋼瓶是丙○○丟在丁○○機車上,丁○○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庚○○辯稱:我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被害人來要打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打他,我有聽到戊○○提議要打人。被害人到場時,我去打電話,並沒有參與;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由甲○○、乙○○的證述可知,庚○○並沒有參與打人或搶笑氣的過程,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與少年甲○○等7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計10餘人共同謀議假意約笑氣販賣者見面購買笑氣並強盜其財物,而由甲○○以被告戊○○之電話聯絡對方,期間甲○○、邱○稦以膠帶、抹布等物遮住機車車牌,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戊○○之供述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大家都在喝酒就決定要叫笑氣,甲○○借我的手機打電話前有告訴我要叫笑氣,在場人數超過10人(少連偵卷第267頁正反面)。
2.被告庚○○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公園喝酒,之後我聽到戊○○提議說要打人,大家就問說要不要打人,我走去公園旁的步道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少連偵卷第178頁)。
(2)於108年1月29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我原先與丙○○等人在同心二路公園喝酒,喝酒時他們說要搶被害人、用打的,戊○○、甲○○都有起鬨(少調卷3第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
(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來之前,我聽到戊○○提議打人(本院卷1第90至91頁)。
3.證人甲○○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我和邱○稦、乙○○去找戊○○,之後就一起去同心二路的公園,很多人在那裡喝酒,我認識戊○○、丙○○、邱○稦、邱○溥、乙○○、葉○成、丁○○,不認識庚○○,丙○○提議打電話叫笑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錢,當下開玩笑要用搶的,你一句我一句就決定這樣做,我用戊○○的電話打過去,與對方約在同心公園交易,我有貼乙○○機車的車牌,以免被警察查獲,有些車子用抹布或膠帶貼,他們的車子自己貼,有3、4台車(少連偵卷第158頁正反面)。
(2)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和戊○○去同心二路的公園,看到丙○○、丁○○在喝酒,我們就一起喝,之後有人起鬨要吸笑氣,丙○○提議要搶笑氣,我用戊○○的電話打過去(少連偵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反面)。
(3)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戊○○他們喝醉酒,就說要叫笑氣,並提議說對方來了就打,我就用戊○○的手機打電話叫笑氣(少連偵卷第205頁反面)。
(4)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丙○○開玩笑說要用搶的,其他人就起鬨,戊○○同意我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笑氣公司,我有用膠帶貼乙○○、戊○○的機車車牌,其他人也有拿抹布遮車牌(少連偵卷第241頁)。
(5)於108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去戊○○家,戊○○說要找朋友,我們就去同心二路的公園,有看到丁○○及丙○○在喝酒聊天,丙○○開玩笑說想吸笑氣,要用搶的,後來就開始計畫,誰打架、誰搶笑氣,計畫、討論的時候庚○○在場(本院卷1第205至206頁)。
4.證人丙○○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我忘記是誰提起要吸笑氣,我說就叫來玩啊,因為他們說沒有錢,我就開玩笑說就用搶的(少連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2)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稱:我忘記是誰說要買笑氣,一筒約2000元,但沒有錢,我開玩笑說要用搶的(少連偵卷第166頁反面)。
(3)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一開始提議說要用搶的(少連偵卷第218頁反面)。
(4)於107年12月18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有說沒有錢就用搶的(少調卷3第78頁反面)。
5.證人邱○稦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警詢中稱:警方提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MKE-7156號機車的是我(少連偵卷第62頁反面)。
(2)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稱:在同心公園時我有看到甲○○拿膠帶貼車牌,我也有用抹布蓋住車牌(少連偵卷第160頁反面)。
6.證人邱○ 溥之 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稱:戊○○提議搶笑氣,甲○○打電話叫笑氣(少連偵卷第163至164頁)。
(2)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在同心二路公園時戊○○說要吸笑氣、搶笑氣,當時分工是叫甲○○、乙○○、邱○稦遮車牌、拿鋼瓶,其餘的人打人,但他們要我打人,我沒有動手,是戊○○分配的,甲○○、乙○○、邱○稦也知道其他人要負責做何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頁)。
7.證人乙○○之供述
(1)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有人提議叫笑氣,甲○○打電話叫,本來要付錢,戊○○說「來了就打」,直接打然後搶笑氣,笑氣還沒送來前,甲○○用膠帶貼機車車牌(少連偵卷第204頁反面)。
(2)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甲○○有拿膠帶貼機車車牌,是戊○○提議要用搶的(少連偵卷第245頁正反面)。
(3)於108年5月22日少年案件審理中稱:戊○○知道機車車牌有貼膠帶,戊○○叫丁○○貼車牌的時候,丁○○還很不屑的說都要搶了,幹嘛要貼車牌(少調卷3第142至143頁反面)。
(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丁○○、戊○○、邱○稦、邱○溥、葉○成、甲○○一起喝酒,丙○○說要吸笑氣,甲○○就去打電話,我們說沒有錢付笑氣的錢怎麼辦,丙○○說「沒錢付就用搶的啊!」,然後戊○○、丁○○、庚○○、甲○○、邱○溥、葉○成有一起討論,庚○○沒有講話,我沒有參與討論,但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我跑去我機車上與溫○寧、邱○稦聊天,我聽到他們策劃說都躲在石頭後面等被害人來,講沒幾句話就要衝過去打他,甲○○有在機車車牌上貼膠帶,還有一台Many的車款有貼膠帶,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車(本院卷1第216至224頁)。
8.證人謝宏檠之供述
(1)107年2月24日警詢中稱:當天凌晨有一個男子打我公司的電話,我同事與對方約在龜山陸光路81號前交易,我經同事轉告後前往上址,到了該處沒有見到人,我與對方聯絡後,就改約在同心二路17號前(他卷第58頁)。
(2)107年4月24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我就一個人開車過去,車上載14支鋼瓶,裡面裝笑氣,原本約在對方給的地址,之後聯絡,對方說他在同心二路那邊,我開車過去(少連偵卷第189頁正反面)。
9.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並參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邱○稦使用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乙○○使用之MAM-1623號機車)、被害人提出之車號000-000機車以黑色膠布貼住車牌之照片1張、被告戊○○等人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
136至138、141、142、、148、149、152、194頁)、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少調卷2第31、54頁),其中監視器截圖中亦可見被告戊○○等騎乘之機車以膠帶或抹布遮住車牌,嗣後又撕掉膠帶、取下抹布之景象,足認被告3人與甲○○等7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10餘人在同心二路公園飲酒聊天,期間丙○○提議打電話叫笑氣,並稱「沒錢付就用搶的啊!」,被告戊○○、甲○○起鬨,被告戊○○稱「來了就打」,謀議既定,甲○○遂於107年2月7日凌晨1時53分許以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笑氣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對方送笑氣到陸光路81號前,被害人還沒有到場前,甲○○以膠帶貼住被告戊○○及乙○○的機車車牌(車號000-000號、MAM-1623號),邱○稦也以抹布蓋住車牌000-0000號,嗣被害人到達上開地點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雙方改約在同心二路公園碰面等事實。
(二)被告戊○○、丁○○、葉○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持鋁棒、鋼瓶、石頭、安全帽下手毆打被害人致不能抗拒,葉○成並拿走被害人身上之手機,而由被告庚○○、甲○○、邱○稦、丙○○下手搬運被害人車上之鋼瓶,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笑氣鋼瓶3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並由乙○○(搭載甲○○)、邱○稦、被告丁○○(搭載丙○○)騎車載走鋼瓶與其他人一同逃離現場,被告戊○○嗣後與甲○○、乙○○、邱○稦在甲○○家中一同吸食上開強盜而來之笑氣,此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供述及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戊○○之供述
(1)於107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被害人被打及看到有人拿鋼瓶砸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車上鋼瓶載走,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打被害人,被害人打丁○○,我就徒手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拿鋁棒打被害人,拿著鋁棒指著被害人叫他不准動,後來我有接過鋁棒打被害人,之後鋁棒被被害人拿走,我就繼續用手打他(他卷第41至42頁)。
(2)於107年4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甲○○跟2、3個人站在一起,被害人跟甲○○講話,我當時站在一面牆那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後我就去旁邊尿尿,後來一個比較矮的人(頭戴安全帽)拿鐵棒(長約40公分)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打丁○○,並將丁○○抱在地板上,我就過去用拳頭打被害人,丁○○也有用拳頭打被害人,我一直打被害人,那個比較矮的人有叫被害人趴在地上,後來有人叫我離開趕快跑,我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載溫○寧離開(少連偵卷第228頁反面至234頁)。
(3)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丁○○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出手打被害人,我和我不認識的人都有拿棒子打被害人,當時在場很多人,超過10個(少連偵卷第267頁反面)。
(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打被害人,後來我有去甲○○家(本院卷1第90頁)。
2.被告丁○○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打被害人1、2拳,也有其他人用手打被害人,有一個人(好像是編號6,依對照表為被告戊○○)用鐵棒一直打他,打完人之後,有人說一人載一支鋼瓶走,之後我後座的人(我不認識)就抱著一支鋼瓶到我機車踏板上然後上車叫我趕快離開,我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在陸光路往萬壽路方向騎乘時,被被害人開車撞倒,我就拉著我載的乘客跑步離開,後來再回去被撞的地點,鋼瓶就不見了,之後乙○○打電話給我說編號6的女朋友被被害人載去派出所,要我過去自強北路的中正公園看一下情況,現場有編號1(依對照表為甲○○)、6、乙○○及我不認識的人3、
4個,我有看到2、3支鋼瓶擺在牆壁邊,他們說有幾支鋼瓶丟在草叢,我看沒事就先騎車離開了(少連偵卷第24至28頁)。
(2)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怕丙○○被關,想說他沒被抓到就算了,其實我後座的人是丙○○,甲○○打電話叫笑氣,被害人到場時,我、戊○○、邱○溥、葉○成、甲○○、乙○○就過去,邱○稦站在停機車那邊沒有過去,應該是我先打被害人,其他人就上來一起打,戊○○有拿棒子,我沒看到丙○○在幹嘛,打完之後,丙○○搬了1支笑氣上來,我們就趕快走,之後被害人開車撞我們,我拉著丙○○跑,我不知道鋼瓶的下落,之後我、丙○○、邱○稦、邱○溥、葉○成、甲○○、乙○○到土地公廟會合(少連偵卷第170至171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有傷害被害人(本院卷2第50頁)。
3.被告庚○○之供述於107年3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走去公園旁的步道打電話給我女朋友,之後丙○○打電話給我,問我還在不在公園,我說我還在附近,丙○○問我說可不可以叫戊○○他們不要打了,我就說應該來不及了,因為我看公園那邊滿混亂的,應該已經動手了(少連偵卷第178頁)。
4.證人甲○○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來的時候問我瓶子要卸在哪裡,之後有人衝過去打他,第一個衝出來的人有拿鋁棒,我不認識他,鋁棒是戊○○的,葉○成拿鋁棒打人,丁○○也有打人,當時我在旁邊,一個不認識的人搬了瓶子給我叫我帶走,邱○稦也抱了一個瓶子載走(有1支鋼瓶被我賣掉,另1支後來被不認識的人載走)(少連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2)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送笑氣過來,有不認識的人(頭戴安全帽)衝過去打他,我看不出來是誰,把被害人打趴在地上,過幾分鐘丙○○才出現,當下我只認得戊○○、丁○○徒手、葉○成拿鋁棒打被害人,沒有看到丙○○打人,我在旁邊,一個我不認識高高的人抱1支鋼瓶給我,叫我去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等他們,我就和乙○○、邱○稦走了,後來有人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戊○○,他說被撞,我跟乙○○、邱○稦去千禧新城的統一超商找戊○○,看到戊○○身上都是傷,之後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中正路土地公廟,然後各自回家,戊○○、邱○稦、乙○○有到我家吸笑氣,戊○○叫我把鋼瓶賣掉,我賣了500元拿給戊○○(少連偵卷第213頁反面至
214頁反面)。
(3)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來的時候,印象是葉○成拿鐵棒先上去打人,其他的人也上去打,一開始丙○○、庚○○在同心二路的公園,後來他們去找朋友,打完後他們才出來,有打人的是邱○溥、丁○○(用拳頭打人)、葉○成(拿鐵棒打人)、戊○○(用拳頭打人),葉○成拿走被害人的2支手機,都在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砸掉,錢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和乙○○一起拿走1支鋼瓶(是一個高高壯壯的人叫我拿),另1支鋼瓶被邱○稦拿走,我們離開公園後一起到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集合,一開始戊○○沒來,其他人都有到,我們去千禧找戊○○,又回到土地公廟,戊○○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說歸還手機就不追究,但當時手機已經被葉○成砸掉了(少連偵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
(4)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被害人到場時,我、乙○○、溫○寧和被害人碰面,被害人問我們是否要買鋼瓶,當時戊○○、丁○○、葉○成、邱○溥都在牆的後面,之後戊○○、丁○○、葉○成就衝出來打被害人,邱○溥好像在旁邊,他們開始打被害人後,我和乙○○就後退,邱○稦也退到後面,這時我看到庚○○(在這之前庚○○、丙○○不知道跑到哪裡,丙○○在被害人到場前就離開了),庚○○就拿1支鋼瓶給我,我感覺如果我不拿的話,他會揍我,被害人的2支手機是葉○成從被害人身上拿走的,之後我、乙○○、邱○稦、丙○○(我是到土地公廟才又看到丙○○)、丁○○、庚○○、葉○成及邱○溥到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的時候葉○成拿出手機說要砸掉,就把1支直接丟到河裡,1支砸碎後丟到河裡(少連偵卷第241至242頁反面)。
(5)於108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來之前就發現庚○○不在了,戊○○等人打被害人的期間,庚○○都不在場,打人當下有拿走2支鋼瓶,1支鋼瓶是有人拿給我,我抱到乙○○的機車上,後來我帶回家,由我、戊○○、邱○稦、乙○○用掉,另1支鋼瓶我拿給邱○稦,這支鋼瓶我、乙○○、邱○稦在土地公廟吸完後就丟在那裡,本案發生時我和庚○○認識快1年,幾乎2、3天就見面,我和他沒有恩怨,他和丙○○、丁○○比較熟(本院卷1第206至215頁)。
5.證人丙○○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我跑去公園現場,當時被害人已經被打到躺在地上,旁邊有2至3人在被害人的車上搬笑氣(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
(2)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稱:我打給戊○○,不知道是誰接電話,接聽的人說已經打趴被害人,我過去找他們,看到被害人,我就叫大家趕快走,我讓丁○○載(少連偵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
(3)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回到公園看到很多人將笑氣鋼瓶放在機車上,但我沒看清楚是誰(少連偵卷第
217頁反面)。
(4)於107年4月27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最後我叫一個人載我回去案發地點騎我自己的車子,一開始離開現場時,我很急就叫丁○○載我離開(少連偵卷第236頁正反面)。
(5)於107年12月18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回到公園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我有用拳頭打被害人2、3下,後來我有去土地公廟(少調卷3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6.證人邱○稦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於警詢中稱:我跟甲○○、乙○○坐在機車上,我轉頭看到5至6個人站著,再來就有一個人趴在地上,乙○○載甲○○往一台車方向走,我跟著過去,我看到一個人站在車子後車廂那裡,後車廂是打開的,有人說幫忙拿,甲○○、我各拿了1支鋼瓶,乙○○載甲○○走掉,我跟在後面,到了土地公廟,有1支鋼瓶放在廟那裡,不知道誰拿走,另1支鋼瓶我們帶去甲○○家裡,我、甲○○、乙○○、戊○○一起用掉(少連偵卷第62至63頁反面)。
(2)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稱:在同心公園時,我坐在自己的機車與乙○○聊天,旁邊有甲○○,有一台車子來,乙○○過去,我跟著過去,我看到時就有幾個人站在那邊,然後被害人趴在地上,我和甲○○各拿1支鋼瓶載走(少連偵卷第160頁正反面)。
(3)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在同心公園時,我以為要走了,就和乙○○去發動機車,甲○○也坐在機車上,後來有汽車過來,聽到很吵的聲音,有人喊我們過去,我看甲○○、乙○○過去,我也一起過去,我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我沒有看到人打他,被害人趴著的時候周圍有戊○○等人,但我只認識戊○○,後來有人先拿1支鋼瓶給甲○○,甲○○下車去抱鋼瓶,也有人遞給我1支鋼瓶,放在我的機車踏板上,後來我就跟乙○○去土地公廟吸笑氣,之後到甲○○家睡覺,我不認識丁○○、庚○○(少連偵卷第221頁正反面)。
(4)於107年9月19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被害人來之前,我坐在機車上與甲○○、乙○○聊天,聽到有人說幫忙拿,我和甲○○才過去,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這時乙○○還在我旁邊,有個人拿被害人車上的笑氣鋼瓶放在我機車上,我跟著甲○○到土地公廟,在那裡共有2支鋼瓶,葉○成在土地公廟有摔被害人的手機,之後我和甲○○、乙○○及戊○○有在甲○○家裡吸了1瓶笑氣(少調卷3第3頁反面至第6頁)。
7.證人邱○溥之供述
(1)於107年3月12日警詢中稱:我和葉○成去同心二路公園找戊○○要錢,我看到一台車過來停在公園前,被害人從車上下來拿著笑氣鋼瓶往公園走去,我看到被害人跟戊○○一群人對談一下,接著被害人被圍毆,戊○○徒手打被害人,葉○成搶別人的鋁棒打他,約有10個人打被害人,因為我被打到,我就回去陸光路的統一超商,現場我只認識戊○○、葉○成(少連偵卷第71至72頁)。
(2)於107年3月12日偵訊時稱:被害人來的時候,戊○○用拳頭打被害人,其餘的人就出來打人,丁○○用拳頭、葉○成拿棍子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我想去壓制被害人,但我的腳被葉○成的棍子打到,之後乙○○、甲○○、邱○稦有載2支笑氣鋼瓶離開,我和丙○○先到土地公廟,那裡沒人,我打電話知道他們在千禧新城的統一超商,接著我們就過去,在土地公廟時我有看到葉○成拿被害人的
2支手機出來,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他人在旁邊,當下我不敢講實話(少連偵卷第163反面至164頁)。
(3)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現場有戊○○、丁○○、葉○成打人,葉○成有拿被害人的手機2支(少連偵卷第223至224頁反面)。
(4)於107年7月24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跟葉○成到場後,被害人才來,被害人來了跟戊○○講話,葉○成事後說有拿被害人的手機(少連偵卷第254至255頁反面)。
(5)於107年9月19日稱:被害人躺在地上時,我有踢他一腳,之後拿棍棒的人打到我的腳,我就離開了(少調卷3第10頁)。
8.證人乙○○之供述
(1)於107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來的時候,甲○○與他講話,戊○○拿安全帽出來打被害人的頭,然後很多人衝出來打,葉○成拿短短的鋁棒打破被害人的頭,我和甲○○拿走1支鋼瓶、邱○稦拿1支,還有另一個人有拿,我不知道是誰,我在早上時到甲○○家吸笑氣,另外,我有看到葉○成及很多人摔被害人的1支手機,丙○○也有說「那個人的行動電話要不要砸掉」(少連偵卷第204反面至205頁)。
(2)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被害人一到場是甲○○與他對話,我們當時在等甲○○,甲○○與被害人講話後,戊○○、葉○成有拿同1支鋁棒打被害人,在中正公園時丙○○有說「那個人的行動電話要不要砸掉」,當時行動電話好像在庚○○身上,後來丙○○、庚○○、葉○成、甲○○將被害人的1支電話砸掉,之後丟到南崁溪(少連偵卷第244至247頁)。
(3)於108年5月22日少年案件審理中時稱:被害人來的時候只有甲○○與他講話,被害人開始被打的時候,甲○○跑向我這邊,戊○○也有打被害人,拿鋼瓶的時候戊○○說「只會看不會幫忙拿喔」(少調卷3第142頁)。
(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台車開過來,被害人下車與甲○○講話,之後講一講,很多人衝出來打被害人,有葉○成、戊○○、丁○○,庚○○有沒有打人我不確定,我沒有親眼看見他打被害人,我當時坐在機車上,打完之後,有拿走3支鋼瓶,我騎車到被害人車旁邊,那時候後車廂是打開的,有人(是丁○○、庚○○其中一個人)拿1支笑氣鋼瓶給甲○○,甲○○扛著上我的機車叫我走,我很緊張也很害怕,就騎走了,第2支鋼瓶是拿給邱○稦,因為拿鋼瓶給甲○○的人突然喊幫忙搬,就推給邱○稦1支鋼瓶,邱○稦搬在他自己的機車上,還有1支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誰去拿的,之後我到土地公廟,就有3支鋼瓶,丙○○、庚○○、丁○○、葉○成比我早到,好像是葉○成拿出1支手機說「要不要砸掉」,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手機,總共有7、8個人(包括甲○○、邱○稦)在砸手機,我在土地公廟及甲○○家都有用笑氣,總共用掉2支笑氣鋼瓶,庚○○在土地公廟也有用笑氣,在那裡的人幾乎每個都有用,另外1支鋼瓶被不認識的兩個人載走,在甲○○家時,有我、戊○○、甲○○有用笑氣,邱○稦好像也有,戊○○在吸笑氣的時候一直對我說不要再吸了,結果他還是一直在吸,我和庚○○沒有過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庚○○說我和甲○○把他供出來,他找我們去汽車旅館,有打甲○○(本院卷1第217至235頁)。
9.證人葉○成之供述
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當時講的是真的,我和戊○○還有另外一個人有輪流拿鋁棒打被害人,打人的過程中丙○○好像不在那裡,不知道躲在哪裡,打完被害人之後,丙○○好像就突然出現,他也跟著跑,我也有看到邱○稦從被害人的車子後面搬笑氣(少連偵卷第249反面至250頁反面)。
10.證人溫○寧之供述
(1)107年2月7日警詢中稱:戊○○接到丙○○的電話便騎車載我到同心二路公園,我在一旁滑手機,突然聽到爭吵聲,看見有6、7人在打架,有人利用被害人車內的氣瓶還有用拳腳攻擊被害人,之後戊○○載我離開(他卷第51頁反面)。
(2)107年2月24日於警詢中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打及被搶走鋼瓶,那個人是直接從被害人的車上拿走鋼瓶,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戊○○等人是用鋁棒及鋼瓶打被害人,戊○○原本是徒手打,後來有拿鋁棒打被害人(他卷第48至49頁)。
(3)107年7月24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我有看到戊○○打被害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也有人在被害人的車上搬笑氣鋼瓶(少連偵卷第258頁正反面)。
11.證人謝宏檠之供述
(1)107年2月24日警詢中稱:我到了該處看到2男1女在等,我下車向前確認他們是否為交易對象,其中1個男子要我將身上的財物和手機交出來,我不願意,旁邊竄出1名男子衝過來朝我眼睛部分打了1拳,後來陸續有2至3名男子從旁邊竄出來,其中1人還拿我車上的鋼瓶要砸我,過程中,我感覺有人將手伸進我口袋拿我的手機,然後喝令我趴在地上不能起來,後來他們就開始搶我車上的鋼瓶及我的車子(車子有暗鎖,沒有得逞),後來他們一群人就分騎5台機車離開,我的頭部、眼球、臉部及四肢均受有傷害,之後我有開車撞車號000-000機車,並將後座的女子載至派出所備案,我用當天打電話到公司的電話在網路上搜尋,就找到溫○寧的臉書,溫○寧就是我載到派出所的女子,我被強盜的財物有笑氣鋼瓶4支、蘋果及三星手機各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現金約1萬7000元,共計約6萬9000元(他卷第58至60頁)。
(2)107年4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戊○○所講的我毆打他們其中一人,是因為我看到那個人背後藏著鋁棒要打我,我情急之下把他抱住倒在地上,其他人就衝過來打我,今天的證人戊○○當時是拿鋁棒打我,最兇的就是他(少連偵卷第233頁反面)。
(3)107年4月24日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到場後對方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財物交出來,談話過程中有一個年輕人從我旁邊衝出來打我一拳,我前方一名男子突然拿鋁棒攻擊我,我就反抗,之後被他們壓在地上,他們把我車子後座及後行李箱打開,好幾名年輕人衝上來拿石頭、鋁棒、安全帽、鋼瓶往我身上打,我感覺有人從我口袋把我手機搶走,我被打倒在地,他們就去搶我車上的鋼瓶,有一個男子拿鋁棒叫我趴在地上不准動,他們拿走鋼瓶就騎車逃逸,我開車去追,追到戊○○、溫○寧,之後戊○○跑掉,我就帶溫○寧去派出所報案,我被強盜的財物有蘋果及三星手機各1支、4支鋼瓶(內含笑氣)、現金1萬7000元(少連偵卷第189頁反面)。
12.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並參以被害人、溫○寧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戊○○等人騎車逃逸之監視器截圖28張、謝宏檠受傷照片11張(他卷第62至63頁、少連偵卷第139至15
2、195至200頁)、被害人遭毆打地點照片3張(少調卷
2第287至289頁),其中監視器截圖中亦可見甲○○於後座手持笑氣鋼瓶之景象(少連偵卷第152頁上圖),足認被害人到場後,先由甲○○、乙○○及溫○寧出面與被害人交談,被告戊○○、丁○○、葉○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即由旁邊衝出分以徒手毆打,或持鋁棒或石頭、安全帽及被害人車上之笑氣鋼瓶上前毆打被害人,邱○溥另以腳踢被害人,由他處返回公園之丙○○見狀亦徒手毆打被害人2、3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肘挫傷;右手腕、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戊○○等人毆打被害人倒地後,葉○成並拿走被害人身上之手機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返回現場之被告庚○○則與甲○○、邱○稦、丙○○下手搬運被害人車上之鋼瓶3支得手,且由乙○○(搭載甲○○)、邱○稦、被告丁○○(搭載丙○○)騎車載走鋼瓶與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被害人駕駛車輛在後追趕,並撞倒被告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戊○○與乘客溫○寧跌落在地,而由被害人攔下溫○寧後報警處理。被告戊○○嗣後與甲○○、乙○○、邱○稦在甲○○家中一同吸食上開強盜而來之笑氣等事實。被告戊○○、丁○○辯稱僅有打人、並未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自不可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遭強盜笑氣鋼瓶2支、被害人另稱遭強盜4支鋼瓶,然依上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丁○○、少年乙○○、邱○稦各載走鋼瓶1支,被害人遭強盜鋼瓶(含笑氣)共計3支,至於被害人所稱遭強盜現金1萬7000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併予敘明。
13.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丁○○應該沒有參與討論要搶送笑氣的人,丁○○在公園聊天喝酒,我後來自己跳上丁○○的機車離開現場,不知道當時機車上有無笑氣鋼瓶等語(本院卷2第151頁正反面),然以被告丁○○於107年3月12日警詢時對其所搭載之乘客刻意以「我不曉得我後座的乘客是誰」回應,然卻明白供稱「我後座的人就抱一支鋼瓶到我機車踏板上然後上車叫我趕快離開」,於同日偵查中則表明後座乘客實為丙○○,當時丙○○搬了一支笑氣鋼瓶上車(少連偵卷第24至25頁、第170至171頁反面),顯然丙○○所述不知道被告丁○○騎乘之機車上有無笑氣鋼瓶並非事實,自應以被告丁○○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14.被告庚○○雖稱並未參與云云,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才又看到庚○○云云(本院卷1第210頁),然證人甲○○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我退到後面,我看到庚○○,庚○○就拿1支鋼瓶給我,我感覺如果我不拿的話,他會揍我,之後到土地公廟才看到丙○○等語(少連偵卷第242頁),審之證人甲○○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僅4個月餘,相較其於108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107年6月13日該時之記憶自屬較為清晰,且107年6月13日當日其又未與被告庚○○同庭,而無被告庚○○在場不敢直言之壓力,其於當日作證時同時敘及「丙○○及庚○○這當中不知道跑去哪裡」(少連偵卷第242頁),核與丙○○及被告庚○○所供於被害人到場前離開現場乙節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丁○○、庚○○其中一個人拿1支笑氣鋼瓶給甲○○,甲○○將該鋼瓶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本院卷1第227、234至235頁),可見證人甲○○於少年法庭作證時並無虛構證詞、故入被告庚○○於罪之情形,其於少年法庭所述自屬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所證不確定是不是庚○○拿鋼瓶給我,在土地公廟才又看到庚○○云云,乃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3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鋁棒,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業已達3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再被害人單身一人深夜至公園遭被告3人、少年甲○○等7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10餘人分持鋁棒或石頭、安全帽及笑氣鋼瓶或徒手毆打、腳踢,致受有前開傷害,身心恐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3人強盜取得第3支笑氣鋼瓶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盜其餘各項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3人與少年甲○○等7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10餘人間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行為時未滿20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3人於案發時年僅18歲,渠等所為犯行固屬不該,然斟酌渠等仍屬年輕,尚有思慮未盡周全之處,就此而言,猝然以刑罰相繩,對渠等而言諒非最為適切之處斷,倘將上開犯行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7年,尚屬情輕法重,其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夥同少年等共計10餘人以上揭方式強盜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尤以被告戊○○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應以嚴加懲戒,惟念及被告3人案發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被告戊○○、丁○○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3人均已於108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144-1至144-6頁)在卷可按,被告丁○○嗣後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笑氣鋼瓶1支3050元、手機2支價值4萬元,因為已經與被告3人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他卷第58頁、本院卷2第19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3人各自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遭強盜財物之價值共計4萬9,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3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包含笑氣鋼瓶3支、手機2支等物,共計價值4萬9,150元,而被告戊○○、丁○○、庚○○已分別以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被告丁○○嗣後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可認被告3人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而被害人求償權已獲滿足,如更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3人犯本件犯行時所持用、共犯所有之棍棒、安全帽及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另強盜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依被告3人及少年共犯之供述內容,亦無人提及有關被告3人或少年共犯持有或強盜上開現金乙事,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3人猶有另強盜前開財物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